“感谢法院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感谢食品名城的法治力量,让我们民营企业更有信心行稳致远。”4月20日下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漯河卫龙公司相关负责人,接过漯河中院院长王晓东回访赠送的《企业防范法律风险》书籍,感激之情溢于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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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多月前,卫龙公司收到该院的胜诉判决。虽然官司经过一番波折,卫龙公司最终也得到了“说法”。原来,2021年6月,原告卫龙公司在辖区召陵某便利店,发现其售卖的产品与自家生产的“魔芋爽”文字标识相同,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便利店、生产厂家老魔坊公司、委托生产方徽记公司,告到召陵区人民法院,诉请适用惩罚性赔偿5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卫龙公司在2014年推出“魔芋爽”产品,通过《中国新声代》《一起向前冲》《爸爸去哪儿》《剧好玩》《童星撞地球》等多个节目及腾讯视频等网络视频平台,插入卫龙食品广告。并通过京东及天猫网络平台及其他渠道,向全国范围内销售“魔芋爽”产品。销售金额在同类产品中占据主导地位,销售区域分布全国31个省(直辖市),已为全国公众知悉。
法院认为,卫龙公司“魔芋爽”产品的生产时间,获得荣誉、广告宣传、市场销售等证据,足以证明“魔芋爽”在辣味休闲食品领域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和产品声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产品。虽然“魔芋爽”商品名称因完整含有魔芋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而被驳回商标申请。且在公开出版物《重庆与世界》1999年02期第103页上,明确载明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以“魔芋爽”产品为主导。说明“魔芋爽”在先使用在火锅配菜类商品中。但并不妨碍卫龙公司持续使用该商品名称、通过品牌推广和销售,使得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名称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分。“魔芋爽”作为辣味休闲食品,在该细分市场内因卫龙公司不断持续宣传推广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因此卫龙公司“魔芋爽”产品名称自2014年起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法院判决:某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魔芋爽”作为其产品名称,属于擅自使用卫龙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行为;遂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卫龙公司案涉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受委托生产案涉产品;召陵某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产品,某公司赔偿卫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中院判令
卫龙公司和徽记公司均表示不服,各上诉至漯河中院。
漯河中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背部明确标注委托方为某记公司、制造商为某魔坊公司,故某记公司和老魔坊公司共同使用了与卫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魔芋爽”产品包装名称,且共同完成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魔坊公司辩称因徽记公司与某魔坊公司系委托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因卫龙公司于2014年开始对案涉魔芋爽产品进行持续性、大范围推广宣传,该产品的名称和包装已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被上诉人老魔坊公司作为成立于2017年的食品公司,其应当知晓卫龙公司产品“魔芋爽”名称,却未经卫龙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案涉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对外应向卫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卫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是案涉产品侵权方徽记公司为上市公司,经营规模和案涉产品销售量不同于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且卫龙公司提供有本地区类案判决,一审法院酌定某记公司赔偿卫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不足以实现对卫龙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保护。应综合考虑卫龙公司案涉产品知名度、销售量、公司规模大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本地区类案判决结果及卫龙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因卫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记公司和某魔坊公司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不予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诉请。
遂改判某记公司、某魔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卫龙公司案涉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卫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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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涉案产品及包装装潢:
原告魔芋爽产品:
经对比,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魔芋爽”,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魔芋爽”构成相同,容易造成混淆:
被告生产销售的“魔芋爽”产品与原告“魔芋爽”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被告涉案产品写作“魔芋爽”,原告同样写作“魔芋爽”;被告涉案产品“魔芋爽”读音为“mó yù shuǎng”,原告“魔芋爽”读音同样为“mó yù shuǎng”;虽然被告在“魔芋爽”字样上方标注其“好巴食”商标且在“魔芋爽”上方标注“低脂”,但“好巴食”商标的字体明显小于“魔芋爽”字体,极易被相关公众忽视,且“魔芋爽”呈现的产品名称主要显示为“魔芋爽”名称,“低脂”是对性能的描述,被告属于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且被告产品的消费者群体与原告“魔芋爽”产品的消费者群体相同。
因此,被告涉案产品使用的“魔芋爽”,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魔芋爽”构成相同,容易造成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涉案产品的“魔芋爽”与原告“魔芋爽”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被告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名称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及构成不正当竞争。